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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公司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

发布时间:2015-05-21 11:16商业秘密网

  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包括翻译费900元(本案主张700元)、律师费45000元、公证费2966元、工商查档费220元(本案主张73元),共计49086元(本案主张48739元)。
  2009年6月8日,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至被告经营场所对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法院抽查了被告机房内的11台服务器。经查,被抽查的11台服务器中有2台使用了涉案的Microsoft Windows Server 2003标准版软件,有5台使用了 Microsoft Windows Server 2003企业版软件,有1台使用了 Microsoft Windows Server 2008企业版软件,有1台使用了Microsoft SQL Server 2000企业版软件,有2台使用了 Microsoft SQL Server 2005企业版软件。
  原告诉称,Microsoft Server系列软件(包括Microsoft Windows Server 2008、Microsoft Windows Server 2003、Microsoft SQL Server 2000、Microsoft SQL Server 2005等)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享有该系列软件的版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是1995年初在上海成立的股份制商业保险公司,在全国有8家分公司(下设51家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或者支公司)和1个省级代表处。经了解,被告未经授权,安装、使用了微软Server系列软件。经交涉,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签署《会议纪要》,约定被告通过向原告正版化采购的方式解决部分微软软件的合法使用问题,且被告承诺在2009年2月20日前签署完毕相关的采购合同,但届时被告却未履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且侵权时间久、数量多,属情节严重。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非法复制、安装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 Server系列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直接经济损失、翻译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在《新民晚报》非中缝的版面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支撑,且原告提出变更诉请超出了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认可。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原告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注册证书及软件证明原告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原告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对该软件进行复制的行为是对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时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此原告根据证据保全的情况,在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举证期限,法院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是一家商业保险公司,故被告在计算机中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属于商业使用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在发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双方为被告购买原告软件的问题进行过几次协商,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被告准备向原告采购软件以解决被告使用微软软件的正版化问题,而根据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更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大量使用了涉案软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侵权事实,但经法院多次释明,被告始终未能提供其合法使用涉案软件的证据。被告称其使用的是其他公司的软件,但也没有提供其合法使用其他公司的软件的证据,而在法院证据保全时被告的信息技术部负责人饶某某已经确认抽查的11台服务器中有8台使用了 Windows Server系列,3台使用了 SQL Server系列。据此,完全可以确认被告安装并使用了涉案软件。被告在庭审中还提出了以下抗辩意见:1.被告计算机中的软件并非公司安装,而是由公司员工自行安装。法院认为,被告工作场所的计算机由被告提供,且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有义务为其员工提供合法的正版软件,如果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正版软件导致侵权行为的产生,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计算机中的软件由供应商等其他公司安装。法院认为,被告在购买计算机时应当知晓计算机中是否有正版操作系统等软件,如果被告明知购买的计算机中装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仍继续使用,则构成对该软件著作权的侵害。据此,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商业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删除涉案软件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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