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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昆山睿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1 10:59商业秘密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7月初将涉案名称为“太阳双轴跟踪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材料交于南京正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其办理专利申请相关事宜。并于2012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2年8月3日出具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明确专利申请号为201230360367.6,专利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公司。原告为此缴纳了申请费150元及代理费600元。2012年11月8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并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 9月26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及盖有原告公章的《解聘书》作为附件。根据该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约定,“太阳双轴跟踪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由原告转让给被告,转让为无偿转让,合同落款盖有原被告双方公章,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处均盖有蔡浩的个人 印章,合同首页原告方代表人为程继高,被告方代表人为蔡浩、程继高。未有其他人签名或盖章。
  另查明:蔡浩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海涛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以个人合作方式,蔡浩出资110万元收购原告公司55%股权,孙海涛持有原告公司45%股权,组建新合作公司等合作事宜。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苏州昆山工商 局于2012年8月7日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原告股东变更为蔡浩、孙海涛,并由蔡浩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在章程中约定由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1、执行股东的决议;2、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制定公司的年度财物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4、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5、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6、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7、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8、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9、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后双方终止合作,苏州昆山市工商局又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原告股东变更为孙海涛一人,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海涛。
  再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蔡浩,程继高目前系被告员工。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虽合同落款均盖有原被告双方公章 ,但法定代表人处均为蔡浩个人印章,合同首页代表人处原告为程继高,被告处为程继高、蔡浩。即蔡浩同时作为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该份合同,被告未能提供蔡浩经过原告股东会授权或公司章程规定,也未能提供原告另一代表程继高系经过原告股东会同意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证据,故蔡浩的行为明显属于公司高管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高管应尽的忠诚义务,且蔡浩本身亦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加之专利申请转让费又为无偿,亦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之说,故本院认定《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
  关于被告主张的按照蔡浩与孙海涛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约定一说,由于该协议系蔡浩与孙海涛之间的个人合作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公司财产并无关联,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山睿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无效。(作者:董馨璐,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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