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灯非彼灯 反败转为胜 中小企业应诉知识产权案件悲喜录(2)
发布时间:2015-05-20 15:43商业秘密网
经质证,余姚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个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与案件无关联性。
省高院经审查认为,“工作灯(JF706)”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系案件的被上诉人余姚公司,该专利设计人与涉案专利权利人同为张某,且与涉案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严宁荣律师主张,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专利产品均是工作灯类产品,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应当根据该类产品的使用特点,权衡各部分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均是由上部照明部分和下部握手部分组成的外形呈长方体的工作灯,顶部均是椭圆形顶灯设计,底部均有椭圆形可旋转式支撑底座,背部均有挂钩和电池安置盒,正面中间均有八边形开关按钮,上部照明灯罩的形状均为矩形。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由五颗灯珠组成,而涉案专利的顶部则是由一整片发光体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上部照明部位的矩形照明灯罩内有4×9呈等距离分布的36颗灯珠排列,而涉案专利的照明部位则显示为一矩形灯罩的斜面产生的两条平行折线;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有两个圆形装饰片,而涉案专利的底部则是两个圆形充电孔。
通常,工作灯类产品外观整体系由上部照明和下部握手两部分构成,照明灯罩的形状为矩形,背部设有折叠挂钩。由于上述设计系此类工作灯产品的惯常设计方式,因此,在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判断时,对于上述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或较少考虑。此外,虽然工作灯类产品的照明区域的设计特征在其开启照明的使用状态下难以辨识,但是由于照明区域在产品外观整体中占据了二分之一的比例且使用了透明罩体,因此,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时必然会透过透明罩体对照明区域施以特别注意。涉案专利的照明区域是一整片发光体,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的照明区域则是由若干颗灯珠有序排列组成,二者之间这种明显的区别足以导致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再者,将权利人为余姚公司,设计人为张某的“工作灯(JF706)”外观设计专利与涉案专利相对比,两者的主要区别亦在于照明区域是否体现出灯珠排列的设计,可见对于宁波公司关于灯具产品在照明区域是否有灯珠排列的设计特征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主张,余姚公司亦通过其申请“工作灯(JF706)”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体现了同样的意思表示。与此同时,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底部存在的明显区别也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最终,法院采纳了严宁荣律师的意见,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灯头和灯体上半部照明区域存在的显著差别,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余姚公司要求宁波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宁波中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过这一案件,严宁荣律师及其团队也提醒广大中小企业,遇到知识产权案件时不要手足无措,要相信法律的力量,借助专业律师积极应对、理性维权。
专家解说:
知识产权保护专家孙佳恩认为:当前,同行业竞争已经发展为涉及专利权的知识产权竞争,结合本案,从“商业秘密网”与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及严宁荣律师(包括其团队)保护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实践来看,中小企业以及企业家不要害怕“专利螳螂”,更不要担心专利诉讼:(作者:俞圣楠,来源:浙江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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