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版权保护 > 优秀文章 > 正文

电子期刊与纸质期刊著作权保护若干问题的比较分析(3)

发布时间:2015-05-19 15:57商业秘密网

  3 期刊权利归属的比较《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5款、WCT第五条和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都规定对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不得损害汇编中每一作品或数据业已存在的著作权。也就是说,汇编作品具双重著作权的性质(除事实汇编),汇编中每一件作品的著作权归原作者享有,但行使时不得侵害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而汇编者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的著作权,但行使这种权利时也不得妨害其中每件作品的著作权。作为一种汇编作品,电子期刊毫无例外地具有双重著作权的特性。需要指出的是,期刊社对以传统载体形式存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后形成的电子期刊中的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原作者享有,而不归实施了数字化行为的期刊社。因为数字化的实质是将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与固定形式,作品的独创性不会由于其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而丧失掉,数字化并不产生新的作品。
  期刊整体著作权的理论基础在于期刊不是各个部分的简单总和,而是由于在编辑思想指导下的创造性编辑劳动,使期刊具有了某种定型的结构,表现出超越各个组成部分性质简单相加的新的性质。期刊社享有的权利除了《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外,还包括《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邻接权,即版式设计权。《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9款规定,未经期刊社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是侵权行为。
  对电子期刊整体著作权的讨论具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这里需要界定的是两个问题:一是期刊社是否有权在整体上对自己出版的纸质期刊进行数字化利用;二是期刊社是否有权从整体上许可其他数字化媒体使用自己出版的纸质期刊。2001年,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结案的“塔西尼”(Tasini)中,法院认为,将汇编在报刊上的文章放到互联网上,除非合同有相应的约定,以此种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仍然属于文章的作者。所以,期刊社以行使整体著作权的名义,擅自自己或许可他人制作已发表作品的电子合订本或者合集,或者擅自自己或许可他人将期刊整体上网传播的行为被法律所禁止。
  与纸质期刊不同,电子期刊在著作权的归属上还具有多元性。比如,用于电子期刊编辑创作的计算机软件就可能具有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及合作作品等多种性质。但是,如果用于编辑创作的计算机软件和电子期刊的网页都是职务作品,其权利归属并不相同。
  4 期刊法定许可权利的比较法定许可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必须按法律规定向其支付报酬的法律制度,其实质是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从绝对权降格成为获得合理使用费的权利。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中适用于法定许可的情况包括五种:编写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播放已发表的文字作品的法定许可和播放已出版的文字作品的法定许可,其中《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是我国法定许可制度的一个特色。
  期刊网站与传统期刊社在法定许可权利的适用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第一,著作权人有权自己或委托网站及期刊社以禁用声明的方式拒绝对其作品的数字化转载、摘编。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这种不许转载、摘编的声明应该在发表作品时附带,否则视为著作权人同意转载、摘编。第二,网站转载、摘编作品的范围限于报刊转载、摘编作品的范围,不得对录音、录像制品和图书中的作品进行转载、摘编。第三,该项规定仅仅适用于国内作品,不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的作品,也不适用于外国作品,按照《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转载、摘编国外作品应事先得到许可。第四,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要注明出处和作者姓名,并注意保护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董馨璐,来源:商业秘密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