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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与类专利化保护(2)

发布时间:2015-05-19 08:28商业秘密网

  一般而言,在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流转、共有等实务问题时,当有关专门性立法如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对此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此类专门性规定;但是,当专门性立法中没有此类明确的对应性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等民事基本法规范,并可参照专利法有关制度规则来解决相应的实务问题。
  一、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与专利保护制度的比较
  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采取了以《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为直接立法渊源的专门性立法保护体系。根据对植物新品种权制度与专利法有关制度的比较研究可以得出二者在多重制度设计上是相通的。可以说,《条例》的立法设计相对于专利法而言具有明显的“参照”痕迹。
  如《条例》将品种权的性质界定为一种“排他的独占权”,这和专利权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除非取得专有权人的许可,否则任何人不得侵犯此类“独占权”。具有与专利制度类似性质的品种权保护制度还有:转让与登记公告制度、职务育种与非职务育种的区别保护制度、委托育种与合作育种的权利归属制度、品种权强制许可与裁决制度、一件育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的“一一对应”制度、优先权制度、初步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制度、品种权复审制度及品种权无效宣告制度等。
  显然,相较于专利法制度而言品种权保护制度中也有其特殊性。如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是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而授予品种权的法定条件是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与稳定性。除新颖性条件外,其他各项条件之所以与专利条件不同是由于植物新品种的育种(发明)主要依赖于对其遗传基因在符合自然规律下的运用。
  但是,专利权保护制度中尚有一些是品种权制度所不具备的。诸如,品种权中只是规定了强制许可一种许可类型,而没有像专利法中那样规定普通许可、独占许可和排他许可等知识产权民事许可制度;品种权中没有规定专利法中的共有权制度,也没有规定品种权异议制度。但是,在品种权的行政与司法实务中是存在此类权利类型的。因此,当品种权保护制度中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相关专利法制度。
  二、对品种权之权属取得能否适用时效抗辩规则
  本案例中,裕丰公司认为中农大在寻求其品种权司法保护之际已经超过的有关诉讼时效,故不应当再予保护。这里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有是否应受时效规则的限制问题。笔者认为,包括品种权在内的有关知识产权权属争议不能适用时效抗辩规则,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引发的权属争议则更不应当支持侵权行为人的时效抗辩主张,因为在我国现有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中,并不存在因时效的经过而使得侵权行为合法化的制度。但是,当涉及有关民事赔偿的权利时则应受到时效制度的制约。
  三、关于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制度
       无论是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是品种权,均可基于事实行为或合同约定而取得。实际从事育种科研活动,包括职务育种和非职务育种的事实行为是取得品种权的一种基本途径;合同约定是基于相对人对自身权利进行让渡与处分而获得品种权和品种申请权的一种法律途径。本案例中,由中农大科研人员宋某所实际培育完成的“农大364号”品种即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育种,此类因职务行为所实际完成的育种成果在没有其他除外约定的情形时,其品种权和申请权应当归属于其所在的科研单位即中农大。
  但是,品种权和品种申请权亦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有效处分,故其在法律上的权利归属并不完全受制于是否实际从事科研行为。裕丰公司在履行生产协议的过程中未经上述职务育种科研单位中农大的同意和授权而直接行使了争议品种申请权,并将该权利直接登记在自身名下,显然是对争议品种原科研单位中农大的一种侵权行为;其后,又与该争议品种的实际培育人宋某对争议品种权权属进行了二次处分,将争议品种权又擅自约定为双方共有,实为对中农大品种权的再次侵害。但该侵权性质由于“10、8”三方协议而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化,这是由于中农大与两侵权方达成了具有谅解及确权性质的品种权变更协议,中农大认可了裕丰公司在争议品种权中的共有人地位,使得裕丰公司由某种意义上的“侵权人”变为合法的品种权人。(作者:未知,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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