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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从一起商标平行进口侵权纠纷案谈起(3)

发布时间:2015-05-18 15:46商业秘密网

  美国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矛盾。其《1992年9月21日关税法案》禁止平行进口,而有些州则规定:灰色市场商应揭示灰色进口货物和授权进口货物之间说明书的不同,当灰色市场进口货物和授权进口货物在质量上存在差异,则应通知消费者。由此可见,当灰色市场进口商履行了相应义务如披露或通知义务后,允许其平行进口。
  (2)反对平行进口的各国国内法
  韩国商标法(1973年)第36条第2款规定,以把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标使用与其指定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为目的,或以让别人使用为目的而进行交付、销售或仿造、伪造、携带之行为均视为商标侵权行为。
  日本在1972年以前对商标平行进口持反对态度。在Nastle Nibon·K·K·V.Sankai Shoten案中,东京区法院认为,未经授权将真货进口到日本,此行为侵犯了国内的商标权并发布禁令禁止第三者从其他国家进口真正的雀巢咖啡在日本继续销售。但是,1970年派克笔案导致了这一态度的改变。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第三者平行进口的派克笔和授权进口的派克笔质量上并无不同,授权进口商无权禁止平行进口。
  (二)我国对商标平行进口的规制
  1、目前对平行进口行为的法律适用
  目前,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没有有关乎行进口的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和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分析本案中的平行进口行为,就可发现其行为确实有不正当性。因此,本案中的原告方,虽不能从商标法中获得法律救济,却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去分析,平行进口商品和授权销售商品在质量、品位等方面的差异。平行进口商是否在广告、信用等方面有搭便车之嫌、平行进口商是否向消费者披露其商品的来源、品质等,以避免消费者将平行进口商品和授权销售商品相混淆。通过考虑以上因素,追究平行进口商的法律责任。
  2、对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建议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对于解决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就商标权利国内用尽而言,各国均无一例外地接受。因为在商品首次出售后,如果还允许商标权利人在商品的进一步分销和转销中,干涉他人使用他的商标,无疑会严重限制商品自由流通,造成人为的市场分割。
  就商标权利国际用尽而言,目前各国的态度并不一致。应指出,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货物,并非假货、冒牌货。同一商品在各国的质量相对稳定,质量不一这种情况不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如我国消费者购买了从东南亚某国平行进口的“LUX”香皂,很难看出对我国消费者有什么损害。因此,明确商标权利国际用尽的原则,既可以表明平行进口的商品并不侵犯商标权,又有助于人们超越商标理论的局限。实质上,平行进口更多地涉及到商业代理合同关系、商业销售关系,应当根据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调整。
  结论是,单纯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在平行进口中采用了虚假、欺诈的手法,或采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损消费者利益或者破坏竞争秩序而有损社会利益时,才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因此,在我国未来立法中,平行进口商的进口行为不应视为当然违法,即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
  注释与参考文献
  王传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载于《政治论坛》1995年第1期,第70页。
  吴建创《从力士香皂商标案看平行进口》载于《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年6月9日。
  黄晖:《“内外有别”商标权利用尽的判例方法》,载于《国际贸易》1999年第4期。
  丁文联:《平行进口的竞争法问题探讨》,载于《法学学刊》 1996年第4期。(作者: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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