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反垄断(2)
发布时间:2015-05-18 15:17商业秘密网
两位作者指出,这样“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就有权最大化地攫取其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即行使他们对其知识产权形成的需求曲线下的区域的所有权”;同时,《指南》要求反垄断执行机构要“进行市场环境的调查,才能确认反竞争效果的存在”。换言之,《指南》提高了知识产权的地位,扩大了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利范围,并加重了反垄断执行机构的举证责任。
那么,既然知识产权能促进生产,专利持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自愿交易,又不会扩展或撬动专利以外的垄断力,那么学术界还有什么可操心的呢?温斯顿(M.Whinston)在2001年的论文中概括道:“(那些认为自愿交易仍然会引起反竞争效果的)模型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排他性的合同,会对合同外当事人产生外部副作用。”这是说,虽然张三把手表卖给李四,是对双方有利的自愿交易,但以后王麻子就不能向张三问时间了,所以这个看来对张三和李四都有利的交易,对王麻子造成了损害。
对此,伊斯特布鲁克法官在2006年“SCHOR案”的判词中给出了有力回应:“我们知道有人会说 ‘一种商业行为不可能绝不伤害消费者’。富有创造力的经济学家,可以想象出各种关于成本、弹性和进入障碍的不寻常组合,从而在绝无仅有的条件下形成伤害。”在一口气引用5篇经济学论文后,伊斯特布鲁克法官反戈一击:“然而,正如‘本身违法’原则是要打击几乎总是伤害消费者的行为一样,反垄断法也应该对那些几乎从不伤害消费者的行为采用‘本身合法’的原则来对待。”(作者:薛兆丰,来源:经济观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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