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赔偿诉讼时效应为两年,不适用人身侵权一年诉讼时效(4)
叶某、黄某此次起诉要求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即是基于杨某年与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据此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是基于其为本案肇事机动车承保的交强险,并非替代王某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叶某、黄某请求其给付交强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关于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于法无据。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交强险条例均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故对受害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叶某、黄某于2012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法给付交强险赔偿金,未超过上述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叶某、黄某一直与交警部门联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事宜,该情形已由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核查属实。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虽对交警部门证实的上述情形提出质疑,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叶某、黄某主张其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一直与交警部门联系处理事宜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据此,交警部门是依法有权解决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国家机关,叶某、黄某与交警部门联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情形,叶某、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请求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亦未届满。
综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以本案系人身侵权纠纷为由,主张叶某、黄某向其请求给付交强险赔偿金已超过因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年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作者:商业秘密,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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