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2)
其次,实行了“事后认定、被动保护”制度。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才可以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没有发生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不能主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认定机关也不能主动认定,更不允许主动认定、批量公布。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在涉及到商标的民事案件中,才可能去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保护是对普通商标权的一种补充,是使某些具备特殊市场开拓价值的商标不被他人非法利用而依法采取的特别措施,所以只有当依赖普通商标权不能使一商标获得适当保护时,给予其驰名商标保护方显出必要性。而在商标纠纷发生后来认定驰名商标,一方面从横向将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范围扩大;另一方面从纵向将与驰名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扩大,达到给以特殊保护的目的,这才符合商标保护的基本原理,也是制定国际条约的初衷。所以对驰名商标实行事后认定、被动保护的认定方式就使认定驰名商标成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一个中间环节,而不是为了认定而认定,这样才能体现出驰名商标的法律意义所在。
再者,明确确认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仅在个案中有效。依新商标法和2003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之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其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只能作为认定机关考虑的一个因素,而不是当然地承认已认定的结果。即经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其效力仅限于使认定成为必要的案件本身,只在此相关案件中享有特别保护,具备超越普通商标权而对抗有关行为的特别效力。在此特定案件之外,其仍然是普通商标,只能享受普通商标法所能给予的保护。当发生新的争议,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必须再次提供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由认定机构再予以认定。换言之,驰名商标的认定都是一次有效的,不能产生永久性或者任何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的效力。同时,认定机构针对每一个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的裁决,原则上只能是对原被告有效,不能适用第三人,也不能对社会普遍有效。尤其作为新兴方式的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其认定结果仅相对于法院判决当时的商标事实状态有效,而不能随意扩大到法院认定之前或之后的某个时期内。而且民事审判的特点是解决诉讼当事人各方的争议,只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驰名商标认定的意义仅限于可用来对抗被指控的对象,并在日后类似的案件中作为支持驰名商标认定的参考依据。总而言之,个案原则的确立在根本上符合驰名商标动态变化的特征,也契合于残酷的市场法则。
最后,在实行法院认定与行政认定的双轨认定机制的同时,就不得不面对两者之间可能发生的认定冲突。事实上由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排他性的表达方式,以及我国行政机构一贯比较强势,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显得很不清晰,在实践中更未实施过。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的“保护驰名商标问题专家委员会”的倾向性结论却认为鉴于相当多的商标注册机构不具备评价一商标是否驰名或者收集结论性证据的充分能力,不应将认定驰名商标的职权赋予商标注册机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考虑有利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而且要考虑相反的证据,比行政机构仅依据一方的证据作出决定更为客观。但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与行政认定之间,并不存在着必然的冲突,更没必要去完全取代行政认定。在新建立的认定双轨制模式下,行政认定可以继续存在与加强,但只在行政系统内有拘束力。在审判过程中,行政认定的结果可以作为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即证据的一种来使用。法庭应有权根据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采纳行政认定的结果,是否进行司法复核,而没有义务接受行政认定的结果。对未经行政认定的商标驰名与否,法院应当有权直接作出裁决。也就是说,鉴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复审和司法审查制度,商标局和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权的效力是不相同的。商标局的认定权不具有终局性,应接受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相反,法院对驰名商标的确定权具有终局效力,直接决定了驰名商标的最终归属。这也体现出现代法治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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