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申请人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2)
《外国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和条件》 根据不同商标类型的法律法规的注册和管理办法,各类型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
1、申请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符合 《商标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外国申请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与我国的同样为: “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能够证明商标申请人在所属国合法身份的法律证明文件; 同我国未建立或已终止外交关系的国家的申请人在我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对等原则办理。有关申请人委托书的认证手续,可以通过双方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办理。
2、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 根据《商标法》 第三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最新版)的规定,符合我国 《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外国企业、社团、行会申请集体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与我国的同样为: “工商业团体、协会或者其他集体组织 外国自然人或个体经营者不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 商标申请人依法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证明文件; 该证明文件中应当详细提供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3、申请证明商标的 根据《商标法》 第三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年4月17日最新版)的规定,符合我国 《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外国申请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与我国的同样为: “对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 外国自然人或个体经营者不得申请注册证明商标; 商标申请人依法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证明文件; 主管理部门(或根据其所在国的实际情况和惯例)出具说明申请人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的证明文件,比如:工业或商业登记簿文件或协会登记的文件。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4、共同申请同一商标问题: A、根据《商标法》 第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主体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同一商标专用权。(注:这是我国根据《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国《民法通则》 第78条的规定,在第二次修订《商标法》所增加的新内容)。 B、共同申请同一商标的大致有以下情形: ①一个公司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公司,而其中一些分公司需要和总公司使用同一商标的; ②总公司下属的一些子公司之间或与总公司之间需要使用同一商标的; ③有些家族性的私营公司或者企业之间,要求使用或继承同一商标的;等等。
《外国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的途径》
根据《商标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这是符合国际惯例而对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在申请商标注册所采取的强制委托代理原则。 过去,对外国人和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只有国家指定的几家涉外商标代理组织才可以代理,但从1995年3月11日起,只要是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商标代理组织都可以开展涉外商标的代理业务。
《外国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必备的书件和资料》
(说明:以下书件和资料的重复份数,在不同商标代理组织之间,因各自管理留档备份的需要不同略有变化,因以实际所需为准。) 一、商品商标、服务商标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一份。即,能够证明商标申请人在所属国合法身份的法律证明文件,如身份、国籍证明书。 附送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若干,本国商标注册证明书,互惠协议证件,商品单,等等。附送的有关文件还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有关这些公证、认证手续,是按等原则办理的,如果商标申请人所属国对于我国申请人前去该国申请商标注册不须办理认证、公证手续的,我国也可以不要求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反之亦同。 商标代理人委托书正副本各一份。(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内容、权限和委托人的国籍,并办理公正、认证手续。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注册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一份商标注册申请书只限于申请一类一件商标,并使用中文; 按照申请书的要求分别用中、外文注明: 申请人名称、申请人地址、是否是共同申请、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含地区号)、传真(含地区号)、商标种类(一般、集体、证明、立体、颜色,共有5种,根据所申请商标的特点在一般、立体、颜色中选择其中一种)、商标说明、(申请商标所在的)类别、(申请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最后须在“申请人章戳(签字)”一栏中签上申请人的亲笔签名,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共同申请同一商标的,均须同时签名; 说明: 1、申请人名称地址必须同时用中文及英文; 2、申请人地址(包括中英文)应当详细填写,顺序是国家(地区)城市(镇)街区以及门牌号码; 3、母语为非英语国 家的申请人,其申请人名称地址除必须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外,亦可同时使用其本国文字; 4、商品名称是(或包含)外文或音译的,要译成中文,并附说明书,说明含义; 5、表格填不下的可另附清单。 凡使用英文填写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的,应统一使用英文大写形式。 商标申请人外文名称的中文译名的书面确认书。 商标图样(图样尺寸应不大于10*10厘米,不小于5*5厘米)。如果是未指定颜色的商标图样,需5张黑白墨稿图样(其中,1张黑白墨稿应粘贴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图样框内,其余4张黑白墨稿另附);如果是指定颜色的商标图样,需所指定色着色稿图样5张和黑白墨稿图样1张(其中,1张彩色着色稿图样应粘贴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图样框内,其余4张着色稿和一张黑白墨稿另附)。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 用人物肖像及姓名作商标申请注册的,必须提供由肖像姓名权人签署的授权书一份,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申请注册人用药品{包括中成药(含酒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医用营养食品、医用营养饮料和婴儿食品等商标,应当提供所属国(地区)政府主管生产或销售药品的专门机构批准该商标申请人生产或销售药品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所属国(地区)如果没有主管批准生产或销售药品的专门机构,可以根据该国实际情况,由与生产或销售有关的其他相应部门出具证明。提供的证明文件,可以是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但须公证。对于经常申请注册人用药品,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商标的,申请人可以首次提供的是证明原本,以后申请时用原本的复印件代替,但须证明当年首次提供申请的日期。所提供的证明,是否须经公证、认证手续则按对等原则办理。 依照《商标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商标申请人所属国为《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并要求优先权的,应提交书面声明,书面声明中须写明第一次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名称。并且提交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经该国商标主管理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副本不需认证。但商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应当经过认证。提出要求优先权时,如上述副本和有关证明书件尚未完备,可以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3个月内提交,未提交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本和有关书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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