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商标法》施行后通用名称商标的无效与撤销程序(2)
新《商标法》将第五章名称由“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改为“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将虽已注册但注册时存在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归入“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注册商标使用不规范或不使用的事由则归入撤销程序中。针对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的情形,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将其纳入撤销事由中。
因此,新《商标法》施行后,上述涉及通用名称的两种情形将有不同的程序选择。
将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这种情形,适用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由商标局作出无效宣告或由任何单位、个人请求商评委宣告无效。商标局或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且生效后,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自始无效。此类案件中,权利人需提交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成为通用名称的证据。
商标在注册时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注册之后的使用过程中由于使用不当或保护不力使该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的情形,则适用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并提交该商标在获准注册后为行业广泛使用,退化为通用名称的证据。该商标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不溯及既往,其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决定生效时丧失,从而使得此类商标专用权的起止时间更为合理。
因此,对于涉及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相关权利人应区别该商标成为通用名称的时间点,选择正确的程序和法律条款并收集相关证据,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修改的意图和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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