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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他人“大禹”商标作字号被判侵权(2)

发布时间:2015-05-15 10:3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该案中,法院认定黑龙江大禹公司的企业字号与甘肃大禹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且黑龙江大禹公司将之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因此法院认定其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将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是常见的“搭便车”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字号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与其自身的知名度直接相关。因为我国对企业名称实行的是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因此,不同辖区登记的企业名称出现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时有发生。当发生冲突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均限于其辖区时,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可以合法共存;但是当某一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超越其辖区,则享有在其知名的地域内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该案中,甘肃大禹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黑龙江大禹公司对涉案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据此法院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汤学丽 盈科(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

该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了甘肃大禹公司“大禹”商标的驰名度和显著性、相关标识的近似性、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等因素后,认为黑龙江大禹公司将与甘肃大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类似商品上进行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从而认定黑龙江大禹公司构成侵权。

实践中,对企业名称中“字号”的突出使用,实际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由此也导致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作用在实际商业活动中相互混同,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出现了大量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案件。该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商标法的角度制止了“突出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侵权的行为,并判决黑龙江大禹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该案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考虑到甘肃大禹公司的字号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二者经营领域及经销的商品的相同或类似性,黑龙江大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禹”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甘肃大禹公司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认定黑龙江大禹公司使用包含“大禹”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该案可见,企业名称若要获得保护且排斥他人在后使用该企业名称,则必须对其进行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起到识别功能,同时还要满足经营范围相同或近似、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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