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2)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源于美国的一起商业秘密纠纷案:1919年美国柯达胶卷公司诉保尔胶卷公司商业秘密案开庭审理,柯达胶卷公司在当时拥有一项革命性的技术发明,与保尔胶卷公司属于直接竞争对手。柯达公司一个最有经验的雇员准备违反竟业禁止协议加入保尔公司。由于柯达胶卷公司缺乏证据表明雇员实际上侵犯了商业秘密,于是请求法院判决禁止该雇员加入保尔公司。法院支持了该请求。法官在判决意见中解释道:“仅仅禁止雇员向新雇主通过秘密途径泄露前雇主商业秘密是没有作用的,因为雇员在为新雇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然在某种程度上运用其商业秘密,因而发布竞业禁止禁令是合法的”。[34]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Inevitable Disclosure Doctrine)的内涵可以概括为:前雇主在知悉其商业秘密的雇员离职后并被竞争对手雇佣时,认为雇员会不可避免地使用其商业秘密并且会造成其商业秘密泄露的危险,于是可以基于竞业禁止协议或在没有协议(或协议因某种原因无法执行)时,请求法院发布暂时禁令或永久禁令,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为竞争对手工作和永久禁止其泄露商业秘密。它主要是针对商业秘密潜在的侵占行为(threatened misappropriation)采取的保护方式。
“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具有以下特点:(1)事前救济的保护方式。前雇主可以在其雇员为竞争对手工作前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任职。(2)举证责任的特殊性。它所要证明的不是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不可避免,证明对象不同于一般举证责任。(3)不考虑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恶意还是善意。即使前雇员有协议保证其不会故意泄露商业秘密,或者竞争企业与雇员签订协议要求其保证不会在工作中侵犯商业秘密,只要原告能证明其在新工作中不可避免地会运用其商业秘密,原告主张就成立。(4)以禁令救济为救济方式,包括竞业禁止的临时禁令和禁止泄露商业秘密的永久禁令,不涉及损害赔偿问题。
因此,根据“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签发的禁令只能用于保护特定商业秘密不受潜在侵占,虽然这意味着对特定营业或雇员跳槽的某种程度的限制,但雇员不会被禁止供职于前雇主的竞争对手,而只是被禁止在某一确定的时期从事特定的工作。这并不是一种牺牲了诸多利益的严厉后果,而是对于处于被侵占危险之中的商业秘密相关的各种利益进行权衡的结果。很多案例都表明根据“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发布的禁令有效、合理地阻止了商业秘密被侵占的危险,法院始终强调并尽力维护了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较之美国的案例,一得阁案的创新性在于,它通过运用“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和转移举证责任,证明了被告是否侵害了商业秘密。“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运用与“接触加相似”原则的运用有类似之处,前者的模式是“不可避免披露+举证责任转移”,后者的模式是“接触加相似+举证责任转移”,只不过导致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则是不同的。
一得阁案可资借鉴之处在于,它引入了一个新的商业秘密侵权的证明原则,解决了利用“接触加相似”原则难以解决的司法难题。如前所说,“接触加相似”原则对于某些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但在当商业秘密的内容是化学配方的时候,由于通过现有技术手段难以鉴定原告和被告的产品是否实质相似,运用“接触加相似”原则无法判定侵害商业秘密是否成立。一得阁案为审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有助于解决商业秘密案件举证难、审理难的问题。(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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