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永远优先于商业秘密(2)
就我国来说,可以在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前提下,建立商业秘密披露制度,弥补公共利益对商业秘密限制制度的不足。当然,商业秘密公布的范围和方式,可以视其对消费者和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具体掌握,但不能不在一定范围公布,尤其是当一种商品已经产生实际安全危害时,政府监管部门必须为社会和消费者的利益,勇敢地承担起监管之责。这是一个政府起码的职责。(作者:邓聿文,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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