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开发的专利权归属——西安中院判决王增禄诉恒泰公司等专利权属纠纷案(2)
三、关于争讼之专利权是否属于职务发明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而四医大认为恒泰公司与四医大药物研究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并不包含恒泰公司与王增禄签订的协议,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王增禄研发染料木素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因此,王增禄在履行其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协议期间,既不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也不属于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更不是主要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之规定,恒泰公司无权以争讼之专利为标的与他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因此,染料木素的制备工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王增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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