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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专利侵权(2)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证据9、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5年9月1日对“二次净化器”出具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检验报告。  证据10?18,是四川省电力局、EDS公司等单位购买或者代销“二次净化器”情况的证明。  证据19、原告化研所于1990年3月30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铸字机废气净化器”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  证据20、原告化研所于1990年7月8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21、原告化研所于1993年6月30日与科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的企业接收课题组技术成果合同。  证据22?35,是科成公司于1994年4月4日至1997年11月20日期间,以技术转让费、管理费、上交款、技术使用费、综合技术费、技术成果使用费等名义,分14次向原告化研所支付986090.59元的转帐支票、记帐凭证。  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二次净化器”使用的是名为“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的专利技术,产品已经通过了质量检验并获得推荐证书,与原告的专利不属同一领域,不具有可比性。(2)被告所使用的叶轮,是从九里堤塑料厂合法购买的。(3)原告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已于1995年7月17日失效。(4)原告在1994年3月就知道被告在搞“二次净化器”,而于1996年5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三项专利。  被告正大厂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96年1月28日,中国专利局授予赖禹“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号:ZL94229927.2),以及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证据2、1995年9月1日、1996年10月18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二次净化器”进行检验后分别作出的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成质检(电)字第(961529)号检验报告。  证据3、1996年10月20日,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给“二次净化器”颁发的产品推荐证书和被告的声明。  证据4和11、被告正大厂制定的“二次净化器”企业标准、“二次净化器”说明书。  证据5、1995年9月19日,科成公司委托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塑料厂加工叶轮的委托书。(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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