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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等作为李连贵的继承人诉李连贵风味大酒楼申请的李连贵熏(5)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被告在诉讼中又称:“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的专利是由李连贵第三代传人王开祯在几十年工作的实践中不断探索、改进后重新研制的配方和工艺,与李连贵的原配方截然不同”。在审理中,法院责令原告提交了“李连贵风味熏肉”和“李连贵风味大饼”的配方和制作工艺,并向四平市专利事务所调取了被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的申请文献。在被告的申请文献中写明:“被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两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均为李连贵。将原告提交的配方和制作工艺与被告相应的专利申请文献相比较,二者必要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级法院的判决是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的。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在地均为四平,而此案却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这涉及到案件的管辖问题。此案系专利申请权属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这种案件应当由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吉林省的省会中级法院理当是受理本案的一审法院。  责任编辑按:  本案是一种少见的专利申请权属纠纷。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只有三种,即:1.关于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案件;2.关于谁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纠纷案件;3.关于协作(合作)完成或者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谁有权申请专利的纠纷案件。从原告的主张来看,其是以被告所申请的两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的继承人的身份,提出在发明人死亡后,专利申请权即应由发明人之继承人享有的诉讼主张的,显然不属上述3种专利申请权纠纷中的任何一种。从被告的答辩来看,似为是谁应为其所申请的专利的发明人这种专利申请权纠纷,即上述第2种。但因被告申请专利的文献中已明确表明发明人为原告之曾祖父李连贵,故就否定了属第二种谁应为专利的发明人纠纷,从而转为其应作为发明的受让人享有专利申请权这种上述3种纠纷也不包括的专利申请权纠纷。据此,本案是一种未见规定的谁应是申请的专利权发明人的继受人的专利申请权归属纠纷。被告所主张的受让“李连贵熏肉大饼”配方的事实经查不存在,那么,其作为争议的申请专利的申请权人的主体资格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  其次,被告在上诉中提出了知识产权“法律确认性”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不能任意取得,必须履行法律确认程序,故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朝贵拥有知识产权供后人继承是错误的。被告的此种观点从一般原理上并无不当,但运用在本案中则是混淆了不同的概念。因为,本案并不是专利权属纠纷,专利权的享有,确需通过法律确认程序。本案涉及的仅是一种发明,还不能称为专利,发明处于申请专利阶段,当事人争议的是谁应为申请人的问题,这是一种依一定法律事实认定的问题,认定的是谁应享有申请专利的主体资格,并不涉及专利权的确认。也即申请专利的权利与获得专利及至享有专利权不能混为一谈。这种混淆,可能与一审判决适用的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有关。该项规定“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一。这里的专利权,应是指已依法定程序授予的并有效存在的专利权,申请专利的权利并不包括在内。专利权是一种实在的财产权利,当然是“遗产”。而申请专利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不可能划入“遗产”的范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判决中引用继承法的该项规定是不合适的。但依据专利权法的原理,又是承认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通过赠与、买卖或继承等方式转让其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权的权利的,只是依继承方式转让申请专利的权利在我国专利法中未有明文规定,此应属专利法有关规定的解释或漏洞问题。专利申请权是与专利权主体有关的一个问题。发明人或设计人是主要的专利权主体,专利申请权原则上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本人。但由于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依法是可以转让的,既然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发明创造这一无形财产的所有者,那么,他就有权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其无形财产权以继承的方式转让给其合法继承人。经过这种程序,合法继承人就受让了专利申请权。对于上述道理,一、二审判决未能阐明,难免容易使人对判决中的用语、概念之涵义进行质疑。(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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