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平谷宫廷风味烤鸡厂诉唐某确认专利申请权纠纷(2)
第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告烤鸡厂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作为申请专利的“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已不同于被上诉人唐国兴家的“宫廷风味烤鸡”祖传秘方,这种不同就是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提供的物质条件所实现的技术上的改进,因此该技术应为职务发明创造;2、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时对专利法存在着重大误解是事实,但不是对“专利申请人”这一概念存在误解,而是将本意应写的“发明权归甲方(即唐国兴)所有”误写成“专利权归甲方所有”。因此,应当变更的是“专利权归甲方所有”的约定。 被上诉人唐国兴辩称:发明,即创造新的事物或新的方法,是人所具有的创造能力的发挥,不是法律赋予权利的体现。法律从不会、也不可能以授权与否的方式,来决定是允许还是禁止一个人发挥自己的创造能力。具有创造能力的人,无须去取得所谓“发明权”后才去发挥自己的创造能力;没有这种能力的人,即使法律赋予所谓“发明权”也不会创造出新的事物或者新的方法。因此,“发明权”一说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一种宫廷风味烤鸡的制作方法”发明人是唐国兴,这个事实自始至终都是明确的,双方从无争议,无须在协议中去约定一个“发明权”人,也无权作这样的约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85年被上诉人唐国兴到上诉人烤鸡厂去传授烤鸡技术时,对所用主要原料的配方和剂量的配比已经完成,申请专利时,这种原料配方和剂量配比虽略有改动,但二者不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该项技术仍属于被上诉人独立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上诉人所诉为被上诉人完善制作方法提供了一切物质条件一节,不能成为说明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理由。况且上诉人所指的一切物质条件中还包括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生活待遇,这是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传授技术期间,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所诉误将“发明权”写为“专利权”,不能提交支持误写主张的证据,而且双方签约时的当事人又证明不是误写,因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烤鸡厂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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