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某酒业专利侵权纠纷案(2)
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提交了三份证据,顺序编号为证据19-21。其中,证据19为昊都公司(1998)057号文件,内容为授权广夏中卫分公司使用“银川”牌商标生产白酒,期限十年。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其早已取得了“银川”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证据20包括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中。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包装盒(老银川2)为在后取得的权利;证据21为银川市西夏区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内容为查封广夏中卫分公司制箱设备18台。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因其制箱设备早已被法院查封,故对方关于被告仍在生产、使用包装盒(老银川2)的指控没有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
经审理查明,“包装盒(老银川2)”由昊都公司职工强振平设计。2002年11月12日,昊都公司就该包装盒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包装盒(老银川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02373247。4,专利权人为昊都公司。2003年5月18日,昊都公司与昊王公司签订一份专利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按银川市经贸委有关文件精神经协商,昊都公司自愿将包装盒(老银川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昊王公司。2004年3月23日,原告昊王公司依据该协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请求将包装盒(老银川2)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昊王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经申查,准予变更并在2004年6月9日出版的第20卷23号专利公报上进行了公告。此后,经昊王公司申请并补交、续交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了包装盒(老银川2)的权利。2005年初,原告昊王公司发现银川市场销售的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生产的老银川白酒所用的包装盒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老银川2)相同,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从2005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8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银川、中卫等地销售市场查获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生产的涉嫌仿冒包装盒(老银川2)外观设计专利的老银川白酒共计512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经销商进行了处罚。后经原告昊王公司请求,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15日做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广夏中卫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并销毁侵权包装盒。 经当庭启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发现该产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日期均为2004年10月18日。经用被控侵权产品与包装盒(老银川2)外观设计专利附图进行比对,两者主(后)视图、左(右)视图构图、主体色彩极其相似,底部色彩近似;俯视图的构图、色彩均极其相似。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三、证据十五至十八,被告提交的证据20至21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它书证矛盾,缺乏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九仅证明其取得了银川牌白酒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而商标不是原告诉讼的标的,故该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全部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生产、使用的老银川白酒包装盒与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老银川2)极为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其包装误认为专利产品,故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同时,还应当进行赔偿。但原告昊王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应当核减到合理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仿冒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老银川2)的包装盒,并销毁尚未使用、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赔偿原告昊王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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