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不同"不构成专利等同侵权——评侵犯“不滴泪蜡烛”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
就本案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除“在蜡烛本体有一圆形金属片,没有呈(凹陷)碟形,且其尺寸远远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不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相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因为二者技术特征存在差异,这就决定了原告指控被告专利侵权不可能是字面侵权,只可能是等同侵权。我们再分析等同侵权是否成立,原告使用“碟形金属片,且其尺寸略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之技术手段的功能是为了,“在蜡烛燃烧时形成杯状,使融化的蜡油在杯中燃烧,该金属片可以阻止蜡油外逸,使蜡烛燃烧完全彻底,不会出现滴泪现象”;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在蜡烛本体有一圆形金属片,没有呈凹陷碟形,且其尺寸远远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之技术手段的功能是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本体底端设有电子发光装置,使用时蜡烛本体会出现变幻的五颜六色的色彩,蜡烛本体内下端的金属片可以起到阻燃作用,以防止蜡烛燃尽时电子发光装置受热造成不安全事故”。从实现的效果来看,原告的专利技术克服了“蜡烛滴泪”现象,而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则解决了阻燃问题,防止火灾等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因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与原告相对应的专利技术,不构成等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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