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洪、林白与武汉市凯洁世纪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2)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处理结果: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请求人的名称为“蓄热式模具压塑成型干燥工艺及其模具”、96101091.6号专利权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请求人承担。本案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未提供其“一次性全降解植物纤维餐饮具生产线”所采用的“全降解植物热发泡技术”制造餐饮具产品的方法不同于ZL96101091.6号发明专利专利方法的相关证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请求人认为“一次性全降解植物纤维餐饮具生产线”中所用圆餐碗(450m1)模具采用线切割加工工艺,根本不侵犯ZL96101091.6号专利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请求人专利方法,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请求人以请求人专利无效作为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请求人提出的要求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请求,本局依法进行调解,因当事人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即为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使用请求人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二、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本案案件受理费、调处费2000元由被请求人承担。此费用请求人已先行向武汉市知识产权局预缴,故由被请求人迳行给付请求人。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点评:在本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涉及到特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问题?规定了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举证现任倒置,即对于涉及一项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来说,在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如果不能证明其产品是采用不同方法制造的,执法机关可以推定该产品是使用专利方法制造。执法机关在对本案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认为“一次性全降解植物纤维餐饮具生产线”中所用圆餐碗(450m1)模具采用线切割加工工艺,根本不侵犯ZL96101091.6号专利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其并未提供“一次性全降解植物纤维餐饮具生产线”所采用的“全降解植物热发泡技术”制造餐饮具产品的方法不同于ZL96101091.6号发明专利专利方法的相关证明,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并不意味着当发生侵权纠纷时,制造方法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只需要提出被请求人侵犯了其专利权的主张,就可以从此以逸待劳,坐等被请求人提供证据。专利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特定情况下的例外,它是有条件的。若要让被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一项制造方法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在诉讼开始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请求人制造、销售、使用或进口的产品与采用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第二,这种产品是新的。此后,才能由执法机关责令被请求人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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