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程市光源与武汉立天、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专利权纠纷案(2)
发布时间:2015-05-14 21:34商业秘密网
处理结果: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认为,ZL00205635.6号专利合法有效,请求人是ZL00205635.6号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实施的排他被许可人,是该项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俩被请求人在展览会上的展示产品“南方大皇椰树灯”,其技术特征与ZL00205635.6号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前者完全落入后者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俩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展览会上以现场展示产品、现场散发产品宣传册的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其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请求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辩称其只是从中山市市面上购买的产品,并未投产,不构成对专利权任何实质性的侵犯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采纳。请求人提出的俩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局不予采纳。请求人提出的要求俩被请求人赔偿其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局依法进行调解,因被请求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未到庭参加审理,请求人表示不同意调解;请求人、被请求人武汉立天贸易有限公司当庭表达在本局主持下接受调解的意愿,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即为调解不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武汉立天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处理费1000元由被请求人武汉立天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百强灯饰电器厂共同负担。此费用请求人已先行向本局预缴,故由俩被请求人迳付给请求人。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点评:本案是一起因实施许诺销售他人所有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而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其中的“另有规定”,是指专利法对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规定。对不属于专利法的特殊规定的情形,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都属侵权行为。本案中被请求人武汉立天贸易有限公司辨称其受电器厂委托在展销会上展示产品,并不实际生产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请求人武汉立天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是实施了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所谓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许诺销售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与要约不同:一,可以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作出;二,内容不需要具体明确;三,一经作出即成立。许诺销售虽然不是通过直接生产专利产品来侵权,也没有实际实施了销售行为,但已有明确的销售获利意图,并且为销售作出了具体的准备工作(如展示具体产品,派发产品宣传册)。因此,实际的销售行为的发生是可以预见的,并且只要销售行为一实现,许诺销售者就可以从中获利,而这种获利是不正当的(销售者没有获得合法有效的产品经销授权),这和非法侵犯他人专利权生产或进口专利产品一样构成非法获利。所以,专利法关于许诺销售违法的规定,是一种对无正当理由获得利益的一种事前预防与纠正,从而能够更好的打击非法获利,更好的维护利权人的利益。另外,被请求人武汉立天贸易有限公司还辩称,不知道在展览会上展出的“南方大皇耶树灯”是侵权产品,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武汉立天贸易有限公司展出的产品没有合法来源,被请求人即使不知展出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依法仍然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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