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铁声屏障技术专利引争议 侵权公司被判赔偿(2)
我院经审理认为,旭普林公司对“特别是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发明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旭普林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指特别是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其必要技术特征可划分为14项。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详细对比,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所述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旭普林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上海中驰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制造和销售,且 “高速铁路金属声屏障单元板”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申请时间晚于旭普林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优先权日,即使上海中驰公司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基础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该主张也不能成立。故上海中驰公司与案外人铁三院有无合作,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案外人铁三院的专利以及是否取得过相关部门的认证等情节,均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的成立。
旭普林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属于授权状态的有效专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海中驰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旭普林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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