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砚池侵犯瑞博公司商业秘密案(3)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才的流动也日益增多,掌握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离开单位后,带走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致使原单位经济利益受损的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但是,好的市场环境的建立不能依赖于法律的事后救济,更有待于企业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防止纠纷的发生,本案就是因为企业没有建立严密周全的保密制度,致使纠纷发生后,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可见商业秘密由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采取保密措施四个
构成要件组成,缺一不可,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没有为公众所普遍知晓且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取;价值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所有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拥有竞争优势;实用性是指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是具体的方案或形式,可以将之付诸于实践;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将该信息视为秘密,客观上则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
二、本案原告缺乏保密意识,致使其权利无法受到保护。
原告瑞博公司对于其要求法律保护的技术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瑞博公司提供2001年1月被告张砚池与案外人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瑞博公司与张砚池之间签订过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的条款,但瑞博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时瑞博公司还不存在。瑞博公司虽陈述其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经营范围和财产场所都相同,瑞博公司延续了原合同的内容,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因瑞博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张砚池签订过保密协议以及其他保密条款,对其所要求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应注意的问题
原告如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至少证明:1、自己商业秘密的存在;2、被告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基本相同;3、被告的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是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的。对于第1条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告提出充分的证据较为容易;对于第2条的证据组织起来就具有一定的难度,届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使用技术的证据。对于第3条原告想取得直接侵权的证据很难,但可以举证证明被告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法院在此基础上可以让被告对其使用的技术或经营信息的正当来源进行举证,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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