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商业秘密案历经五年审理终结(2)
鉴于正洋公司所开发的客户经营信息系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投入的开发成本费用由销售利润逐年予以摊销,故其开发费应酌情由福民公司予以赔偿。对正洋公司要求赔偿商业秘密开发费179.1356万元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福民公司赔偿开发成本费的二分之一,即89.6178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福民公司赔偿正洋公司经济损失258.4324万元,赔偿正洋公司客户经营信息开发费89.6178万元;福民公司不得公开披露、扩散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福民公司于本地主要报刊上刊登向正洋公司道歉的声明。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
正洋公司、福民公司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正洋公司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福民公司在与美国一FDP公司联系出口业务过程中没有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存在错误。马宏东在正洋公司工作期间亲自办理了正洋公司与美国一FDP公司的出口业务,掌握该项商业秘密,其在2001年2月中旬到福民公司工作后,披露、使用了正洋公司与美国一FDP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以福民公司的名义签订、执行外销合同12份,应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255.5982万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判令福民公司赔偿正洋公司商业秘密的全额开发费用179.1356万元以及因侵权给正洋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445.5743万元、名誉损失100万元,判令福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鉴定费,保全费及一、二审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福民公司并不是完全以侵权为业的公司,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可按照该公司的营业利润为据,而不以销售利润为标准。综合考虑当时当地出口外销脱水蔬菜企业的一般经营状况、相关成本、费用及营业利润等情况,酌情确定福民公司的损害赔偿额。正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宏东到福民公司工作的时间早于福民公司与美国一FDP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故对其所提福民公司与美国一FDP公司成交业务中使用了正洋公司客户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正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福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可予支持。于8月9日判决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4834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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