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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通成“反垄断第一案”箭靶(2)

发布时间:2015-05-14 21:1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对于此次更改开庭时间,原告李方平称自己和代理律师都没收到法院的主动通知。他本人是在6月23日向法官确认开庭时间时才得知这一消息的。他说:“截至开庭前一天,我仍未收到来自法院的任何书面材料或者电话。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就是说,即使是25日开庭,我和我的代理人也应该在22日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

  在李方平看来,法院临时更改开庭日期及不公开审理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延期开庭审理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书记员有事”不是法定事由。不公开审理案件,除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外,都需要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和离婚的,也要由当事人申请。但是本案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即使涉及到商业秘密,也需要当事人申请。但至今原被告均未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

  于是,李方平于6月23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寄出投诉信。

  网通否认差别待遇坚称未违反《反垄断法》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北京网通对于原告李方平起诉的关于其实行差别待遇和违反《反垄断法》坚决予以否认。

  北京网通认为,其所开展的后付费业务是出于经营安全的考虑,并无不当。在本市安装先消费后付款,需要考虑是否在本市有固定居所,是否在本市居留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等条件,针对后付费电话的特点,立足于经营安全,才作出这样的规定。

  被告区分预付费和后付费的目的不是对原告进行差别待遇,因为拥有更多客户是被告的愿望,被告自身不会主动限制更多人成为自己的客户,这和被告的服务宗旨相违背。

  至于原告所提出的因为是后付费业务而不能享受的“亲情1+”业务,是因为网通自身平台不能支持“亲情1+”业务。在这个技术创设之初,其实是交充值电话,是通过智能网来实现,将电话号码和充值卡绑定,按一定费率来计算通话时长。一个通话时长只能支持一个呼叫。而原告所主张的服务在原来的预付费平台上无法实现。技术原因才是根本原因,而非差别待遇。

  此外,北京网通还认为,原告所诉请的内容不应该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和调整。《反垄断法》第17条和第6条是直接相关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其垄断地位……排除和限制竞争。”原告所说的不符合“排除限制竞争”的基本要件。原告也不是合适的诉讼主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跟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同时,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服务协议是在2006年,当时《反垄断法》并未实施,诉讼时效已过也成为被告否认违反《反垄断法》的另一个理由。

  反垄断第一案前途未卜李方平或成《反垄断法》破冰者

  《反垄断法》的实施能否为李方平赢得必胜的筹码,就目前该案的审理来说,似乎还不明朗。而早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初,一些法律界人士对《反垄断法》的实施前景并不乐观。因为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反垄断诉讼的实施中会有大量问题令相关案件的解决变得棘手。

  如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如何界定;是否只要是消费者都可以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在“垄断行为”认定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以及如何确定科学、合理的反垄断分析方法等等。此外,反垄断案件本身具有的高度疑难复杂性,也会增加这类案件的审判难度。

  但李方平是乐观的。他对《法制日报周末》表示,在《反垄断法》的支持下,有五点理由足够他赢得诉讼:

  一是北京网通确是垄断企业无疑。网通公司在北方服务区的固定电话市场占有率为94.6%,网通的固定线路服务在中国北部十省拥有实际上的垄断地位,因此对其起诉完全符合《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二是北京网通施行了差别待遇。对具有北京户籍的市民和没有北京户籍的市民分别提供“后付费业务”和“预付费业务”,导致没有北京户籍的市民在北京网通推广的一系列资费优惠活动中备受歧视;三是作为网通涉嫌垄断性歧视业务依据的技术问题属“商业秘密”是站不住脚的;四是北京网通“控制风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企业的防范风险必须是合法防范,而不能用歧视的方法,以户籍作为判断消费者是否诚信的标准;五是北京网通借口技术原因或者故意拖延计费平台系统的软件改进,维持对预付费用户的差别待遇,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垄断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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