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告员工侵犯商业秘密(2)
另外,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泄露了其商业秘密给第三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以及所谓第三方的真实存在。上诉人既然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法官点评】
深圳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江剑军法官认为,要成为可以获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秘密性和新颖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为本行业的人普遍知悉,不是本行业内公开和公知的信息,不是通过正常手段能获知的既存信息;第二、价值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够给持有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第三、管理性,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为拥有商业秘密而对其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
在本案中,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并不具备第一、第二项两项要件,无从获得法律的保护。由此可见,作为潜在的权利人,首先要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法律含义,合理界定自己的商业秘密范围,同时制定完备的保密措施,既可防患于未然,也为将来可能的诉讼打下扎实的基础,以免出师不利,四处碰壁。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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