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杜卫国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4 15:48商业秘密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杜卫国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东箭公司要求杜卫国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要求杜卫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的支出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关于东箭公司提出的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杜卫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汽车后杠(御用)(专利号ZL200830055996.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杜卫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杜卫国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张桂春
审判员 曹卫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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