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宇春“Why Me”演唱会近似商标之争:法院认定不侵权(2)
被告同等使用“年份”+“Why Me”+“李宇春”+“某地演唱会”的使用方式,构成一个完整的商业标识。被告使用“Why Me”标识时始终与李宇春演唱会直接相联系,显著性较强,与原告的标识在整体外观和含义上区别较大。
被告上述两种将“WhyMe”与李宇春的其他信息相关联的统一使用方式均与原告的“Why Me 歪蜜”商标不构成近似。
“Why Me 歪蜜”商标并未实际在表演(演出)等核定服务项目上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其对其他可能构成近似的商标的排斥力较弱,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且被告主观上亦无造成与原告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
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二者的显著性程度和知名度、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相关因素,法院认定被告使用“WhyMe”标识的方式与原告的“Why Me 歪蜜”商标不同,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构成对“Why Me 歪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作者:乔妮 柳楠 金莹,来源: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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