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港仁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14 16:35商业秘密网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第5372147号“半身娃娃”商标注册证,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作出临东工商公处字(2013)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维权支出费用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5372147号“半身娃娃”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以供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进行相似程度比对,根据原告庭后寄交的产品包装袋及被告产品照片,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半身娃娃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及产品包装使用的图案,局部细节存在诸多不同,但整体风格有着明显模仿的痕迹,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被告在相同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存在假借原告注册商标及产品声誉,误导公众以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有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作出临东工商公处字(2013)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辩称其产品标注有“毛毛”、“港仁”名称,且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产品的价格属实,但其主张不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其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被告亦没有相关的账目以证明因侵权获取的非法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综合以及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侵权包装的数量,以及侵权标识的近似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港仁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被告临沂港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宜廷
审判员 范宗芳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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