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14 16:39商业秘密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销售伪造的万金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问题。经查,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是指具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高某销售的具有“万金及图”商标标识的一个包装盒上虽印有三个注册商标,但从商标“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作用上来看,应将一个包装盒上的三个商标作为一“件”认定,即包装盒上的“万金及图”商标标识共计14000余件;关于包装袋上的商标标识问题,经查,被告人高某对包装袋上的商标标识有异议,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高某销售的包装袋上的商标标识也属于万金公司的注册商标,故关于包装袋上商标标识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其他34余万件“万金工具”商标标识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上工、哈量注册商标标识数量指控错误的意见,经查,该两项指控数额有侦查机关的扣押物品及清单证明,均以一个包装盒一“件”注册商标标识的标准来指控,不存在指控数额重复计算的问题。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高某对于未能销售的上工、哈量商标标识构成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尚未销售他人的伪造的该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应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高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物品予以没收,扣押款项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尚 芹
审判员 夏春鸿
审判员 张亚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倩倩
书记员 曲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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