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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邱康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1 10:41商业秘密网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共有人之一,原告获得了其余共有人的授权,能够独立地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的“果宝特攻赤霄剑”玩具的行为。因此,被告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取决于被告销售的产品,即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二者构成相同种类的产品。通过观察被控产品的外观特征与专利附图所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可以看出,a-d与A-D分别对应并近似,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控产品“果宝特攻赤霄剑”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因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就赔偿数额而言,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侵权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原告申请公证处保全证据等因素后,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以及合理开支共计为13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康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邱康珍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5元,被告邱康珍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眉玥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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