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成都皇钻风尚年华量贩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发布时间:2015-05-21 13:16商业秘密网
2013年6月2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文平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若愚和工作人员盖文峰、张邓军的监督下,来到成都市新华大道三槐树路1号玉沙生活广场3楼被告经营的“皇钻KTV音乐会所”A08号包间,经公证员检查,黎文平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机、存储卡均为空白。黎文平在该包间安置的点歌器上点歌,先后播放了《喜玛拉雅》等87部MV。播放过程被摄像,消费后从该店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3张,金额350元。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刻录光盘1张,并出具了(2013)川国公证字第46054号《公证书》。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对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及(2013)川国公证字第46054号《公证书》所附的刻录光盘进行了播放。《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中,《喜玛拉雅》MV由歌曲及一系列连续的画面组成,画面的内容、风格、氛围与音乐和歌词相契合,形成统一的整体。公证书所附刻录光盘记载的由被告播放的涉案MV与原告主张权利的MV在歌曲和画面构成上一致。
另查明,原告取证消费350元,产生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33元。就公证书涉及的其余MV,原告另案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支出为15.9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33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2013)川国公证字第46054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光盘,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一、涉案MV的性质及著作权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喜玛拉雅》MV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导演、编剧、演员、灯光师等人员的共同努力,形成了具有某种意境、一定寓意的连续画面,画面和歌曲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相互映衬,有机地构成了一个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及第四条第(十一)项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之规定,上述MV凝聚了导演、演员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光盘内圈刻有来源识别码(SID码),外包装及盘封上载明出版人、版号(ISRC)等信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DVD光盘为非正版光盘或上述信息存在虚假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DVD光盘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内页载明《喜玛拉雅》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据。除有相反证据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是上述涉案MV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原告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权对本案涉及的MV作品的放映权进行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根据原告(甲方)于2009年6月29日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关于“乙方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本合同,收回授予甲方管理的权利,但应在甲方收到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的约定内容,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相应授权以合同期满前60日其未提出书面异议而自动续展;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提前终止本合同而收回相应授权以原告收到书面通知为前置要件,且附加生效期限为收到书面通知30日后。本案中,被告认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已经失效,且不能排除存在提前终止本合同而收回相应授权的情形,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将该举证责任归于原告并以其未履行该项义务而认定相应的授权失效或者授权提前收回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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