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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景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5-14 16:47商业秘密网

  (2013)锦江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锦江法院在该案中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6月2日,律政公证处接受老凤祥公司的申请,对申请人委托购买、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的购买中华牌铅笔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李博和公证人员陶涛随陈良勇、冯士柏一同到达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梨花街名望大厦染房街小商品市场的欣欣文具,陈良勇在该商铺购买了中华牌101铅笔3B型号一打(10支装),中华牌101铅笔4B型号一打(10支装)、上海牌复写纸两盒,陈良勇支付货款后,欣欣文具的售货人员向陈良勇出具了编号为0007710的“收据”一张。冯士柏对染房街小商品市场的招牌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产品予以封存,随后把上述封存物品连同编号为0007710的“收据”原件交给冯士柏保管,并于2012年8月3日出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39号公证书,老凤祥公司支付铅笔价款12元,产生了一定的公证费。二、马文举销售的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上印有“中华牌”文字和华表图形标识及“ChungHwa”字母标识。三、2012年7月14日,老凤祥公司对从马文举处购买的铅笔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认定马文举出售的中华牌101绘图铅笔3B、4B型号各一打(10支装)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防伪标识不符,上述产品并非老凤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四、马文举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零售:文化用品、办公用品。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东一区一楼C排18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文化用品批零兼营。五、2012年5月5日,马文举向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购买各种办公用品187.2元。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出具编号为No0001239的“销货单”,载明,“3B中华铅笔,数量100支,批发价0.45元,金额45元”“4B中华铅笔,数量100支,批发价0.45元,金额45元”。六、2013年8月12日,成都市金牛区景清文具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锦江区欣欣文具店于2012年5月5日到其经营部购买“中华3B铅笔100支单价0.45元计45元”、“中华4B铅笔100支单价0.45元计45元”情况属实,编号为0001239的“销货单”真实有效。七、中国第一铅笔蚌埠有限公司授权四川景清文体批发部为该公司指定经销商,授权其专业批发、零售由中国第一铅笔蚌埠有限公司生产的“中华”牌铅笔在四川地区的销售。庭审中,老凤祥公司认可中国第一铅笔蚌埠有限公司获得生产部分“中华”牌铅笔的授权。
  以上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交的老凤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朱景清的个人信息、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号、第774号、第775号《公证书》,武侯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武侯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锦江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老凤祥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ChungHwa”、“中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铅笔,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上述注册商标在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故老凤祥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因本案涉及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适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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