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白酒与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酒(饮料)属于同种商品,且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就诉争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规定,被告应因此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考虑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缴被告本案的侵权商品数量为12瓶,被告还因此侵权行为接受了行政处罚,结合诉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安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被告吴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对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如逾期不履行,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吴安龙承担;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安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0元,被告吴安龙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梅
人民陪审员 赖 强
人民陪审员 夏 萍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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