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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吴海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1 10:0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36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将所生产的“前锋”、“海尔”等假冒注册商标燃气灶销售给盛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在案发现场所查获的品牌燃气灶的商标标识及包装箱,相关指控证据已能证实其侵害到了涉案的品牌注册商标,故其价值应当计入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物品价值不应当计入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在案发现场所查获的燃气灶零部件,指控证据不能证实其已侵犯本案涉案注册商标权,亦不能证实上述物品将来一定会侵犯到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物品价值不应计入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覃永春
  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吉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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