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5)
(三)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
我们知道销售属于买卖活动,在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依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归买方,以及买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即为履行债务,亦称为债的清偿。行为人用假目注册商标的商品清偿债务,属于债的履行的变更情况,由于行为人不能依照合同的约定用特定的标的履行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变更债的标的。行为人的目的一般不是销售,但其上述清偿行为具有销售的本质特征,即有偿转移商品的所有权,与销售行为一样,具有危害性,同样也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从广义上理解,上述清偿债务行为也可归于销售的范畴。因此,应当将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认定为本罪中的销售行为。此外,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如果行为自己生产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用来偿还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上述行为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城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
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 19号)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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