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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2)

发布时间:2015-05-28 10:15商业秘密网手机版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对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作了补充,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已扩大至非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包括因失职造成的逃汇、骗汇行为,并非仅限于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
  (一)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利益。
  (二)客观特征
  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即行为人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    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指行为人根本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主管、分管合同签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他人利用合同形式骗取财物的行为。
  (三)主体特征
  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金融机构和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所谓主管人员,是指对签定、履行合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单位负责人,如公司总经理、部门经理、业务部门主管人员等。一般业务员只是受委派代表单位签定、履行合同的,不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四)主观特征
  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对于过失犯罪来说,是指按照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和特定义务,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在主观上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对待职责马虎草率、漫不经心或者自以为是、恣意妄为、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又有证据表明其与他人共谋的应定为诈骗罪。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应予追诉。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罪错界限
  (一)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行为人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这里要特别注意是“严重”不负责任,与一般的工作失误、失职是有所区别的,这表现出缩小刑事打击面的思想。以上述案例为例,被告人孔某作为中商公司总经理,负有对公司业务经济上有无风险、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及业务部门的具体操作进行审查、审批、监督的职责。事实上,孔某也履行了上述职责,但未能认真地履行职责。由于对下属部门工作的过于信任,未能觉察部门经理何某违反有关进口业务代理规定进行的违规操作,以至于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人损失的后果,孔应负领导责任。但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孔不构成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其次,本罪的成立必须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主要是指大量国有资产被骗无法收回,导致公司、企业停产、破产等情形。没有发生这种后果,则属于一般渎职行为,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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