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
4、给予的财物数额较大。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这里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其他诸如提供求学、女色、晋升机会及其他各种便利条件等无法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不属于这里所说的财物。
(三)主体特征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没有特别的身份要求。单位主体指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四)主观特征
本罪主观上为故意,其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立案标准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罪错界限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应当注意行贿与赠与的区别。行贿是有求于对方的违法行为,而赠与是表示情谊、礼尚往来之举。其次,应当注意行为人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最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只有所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才以犯罪论处。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界限
本罪与行贿罪在主观和客观特征上都具有犯罪故意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他人财物的特征,但两者的区别表现在:
1、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行贿罪所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2、行贿的对象不同。本罪的行贿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即非“公”单位工作人员,而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五、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公布)
第五条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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