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3)
(三)生产、销售假药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假药罪也有以假药骗取钱财之义,因此与诈骗罪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相比较而言,有如下主要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健康权;而诈骗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则是行为人纯粹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
3、定罪的标准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以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构成本罪的标准;而诈骗罪则以诈骗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为构成本罪的标准。从理沦上讲,二者容易区分,只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假药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案件与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容易相混淆。以假药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案件,其目的是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纯粹是以假药作为骗取对方信任的手段来骗取他人财物,其假药并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应定性为诈骗罪。
五、问题研讨
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是我国《药品管理法》的立法目的,药品作为一种密切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法律对药品做出了非常严格的管理规定。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其中第六种情形为“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这一条款在实践中涉及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在“什么地方”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时,按假药论处。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那么在药品的外包装,甚至在广告宣传中对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情形,能否按假药论处呢?由于目前法律并未对上述标注标识问题做出详细规定,模糊了上述“假药”的认定标准,导至实践中产生不少争议。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如果“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上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按假药论处,符合法律本意,应无异议,但是能杏将范围扩展到“药品外包装”,甚至是“宣传广告”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该《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种情形作了认定,其中第二种情形就为“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对于此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犯罪,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应被判处死刑。这充分说明,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是一种性质极其恶劣的严重违法行为,足以威胁人体生命健康,属于必须严肃查处的“假药”,从这个角度看,将上述范围扩展到药品外包装及宣传广告有重要意义。
实践中,如果将上述标注范围局限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会存在削弱了《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打击力度的情形,使制假售 假的不法分子轻而易举的规避了法律。比如不法分子只要制作一份“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完全合乎国家规定”的“合法”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则所卖的药品就被定性为“真药”;至于在该药品的外包装上、宣传广告中对适应症无根据的编造,对功能主治不负责任的夸大,都不会动摇这种药品“真药”的属性,其可以公然误导消费,威胁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即使不法分子虚假宣传适应症的药品被查处,也只不过是被定性为“药品广告违法”“药品包装不符合规定”,而不会受到像对待假药一样“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严厉处罚,会大大降低违法犯罪成本。(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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