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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第十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坶浙江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但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六条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一个月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浙江省著名商标法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评审费、公告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浙江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一日起,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 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古迹等名称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标法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浙江省著名商标法公告前,他人已经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法所有人可以在其浙江省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省工商行政区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他人以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的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二条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浙江”字词。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浙江省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并报国家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七条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质量,维护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浙江省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浙江省著名商标指商品已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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