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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与江苏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专(7)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金铃公司还以公知技术抗辩,认为其使用的设备中的防震限位板与日本昭61-25764专利中的导片、昭58-217266专利中的切入槽和《自来水笔制造工艺》一书中记载的自动开缝机相同。但经查实,上述其所提三种切割装置均为单片割刀和单槽,并非塔状割刀组和导向板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割刀恰恰是塔状割刀组,其防震限位板则带有平行、均布、等宽的梳缝。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与公知技术中的切割装置明显不同,而与机芯总厂专利中的导向板则是基本相同的。所以,金铃公司以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对本案专利侵权与否的认定上存在以下错误: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中防震限位板与专利中的导向板的功能或者作用问题。专利中的导向板是导向和固定盲板结合一起的整体装置,其功能即可以导向,又可以固定盲板,构成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仅产品和方法是将导向和固定盲板这一整体的技术特征予以分解,替换成由防震限位板导向、工件拖板固定盲板两个技术特征;而它们结合为整体,仍起导向和固定盲板的作用。这种作法属于等同物替换的常见形式之一。原审法院没有将分解后的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故尔认为二者在功能上不同是错误的。

  2、关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时,才能用来澄清权利要求书中模糊不清的地方,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书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权利要求的范围。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是说明书的组成部分,是专利技术的最佳实施方案,不是专利技术的全部内容,实施例不能用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专利包含了发明的实施例或者该发明功能或效果的例子,权利要求书不应该解释成局限于这些例子。尤其,当一个产品或方法包含了一个在专利所披露的例子中未出现的附加特征,缺少这些例子中的特征,或者为达到目的或者不具有这些例子中写明的或潜在的所有优点时,不能以这些事实将该产品或方法排除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外。就本案来说,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虽载有“在加工时由于盲板不是呈悬臂状”字样,但这一特征并没有写入专利权利要求1或者9中,故不能利用实施例中出现的特征来限定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原审法院以说明书实施例中的特征来限定权利要求1或者9的范围,从而将被控侵权方法中“盲板呈悬臂状腾空地接受旋转刀片的割入加工”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是不妥的。

  3、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与专利的效果问题。人民法院在认定等同物替换的侵犯专利权行为时,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的效果与专利的效果进行比较是必要的。但在比较二者的效果时,不应强调它们之间完全相等,只要基本相同即可。有时专利的效果要比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的效果稍好,有时也可能是相反的情况,都不影响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判断。甚至出现被控侵权的产品和方法的效果比专利效果稍差的情形,则属于改劣的实施,改劣实施也是等同物替换的表现形式之一。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设备和方法增加了一个工件拖板来固定工件,工作不固定在防震限位板上,其防震性就不如专利的效果好。但这样的改变,相对于专利技术来说,只是削弱了防震效果,而不是没有防震效果或者防震效果根本不同,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改劣实施。原审法院忽略了改劣实施这一情况,过于强调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与专利在效果方面的相等性,也与等同判断原则相悖。因此,该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与专利中的导向板不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据此判定金铃公司未侵犯机芯总厂的专利权不当。

  三、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本院原《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但实践中,往往也存在: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总数难确定,每件专利产品利润却可以确定;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可以查明,每件侵权产品的利润却难以确定。针对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将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乘以侵权产品的销售总数所得之积,推定为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采用这种推定的方法来确定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因为市场上销售了多少侵权产品,就意味着侵占了专利产品多大的市场份额。如果这部分被侵占的市场销售份额属于专利产品,自然应当以该专利产品的价格进行销售。所以,本院于2001年6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确认了上述计算方法。就本案来说,机芯总厂已举证证明宁波韵升公司使用该厂专利所生产的音片,其出口出厂报价为每片0.16美元,国内销售价格为每片1.33元人民币,并提供宁波公正审计事务所宁公审(1998)179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该公司生产的音片的单位成本为0.473元,负担税金为0.0041元,费用为0.1116元,单位利润为0.545元。机芯总厂同时还举证证明金铃公司共生产侵权音片七八百万片,金铃公司也承认其自成立以来至1999年上半年,共生产音片720万片。庭审中,金铃公司对宁波公正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审计报告是对宁波韵升公司生产的音片单位利润所作的审计,与本案无关。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波韵升公司生产的音片使用的就是机芯总厂92102458.4号专利技术,有该厂与该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证。所以,金铃公司认为该份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足。金铃公司还认为,该份审计报告是宁波公正审计事务所根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为黎国琪侵犯机芯总厂商业秘密罪一案所作的审计,且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1998)甬东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这份审计报告,故该份审计报告所审计的音片单位利润不能用来作为计算本案损害赔偿额的依据。但经对审计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和分析,审计报告所依据的每片音片销售价格0.1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326元)是真实可靠的,有该产品的报价单据和销售发票为证。审计报告审计的音片的单位利润0.545元,除减去了音片的生产成本外,还减去了税金和应摊的费用,属于营业利润,也符合按营业利润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的一般原则。金铃公司也没有指出该份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存在错误。因此,该份审计报告有关音片的单位利润的审计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宁波韵升公司专利音片单位利润0.545元和金铃公司共生产侵权音片720万片计算,机芯总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应为392.4万元。鉴于机芯总厂只主张金铃公司赔偿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且考虑到机芯总厂生产的音片利润中含有其他知识产权所创造的价值等因素,故机芯总厂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铃公司虽然也提供了一份有关该公司加工生产音片的成本核算情况,每片加工成本为0.4075元,出口加工费为0.42元,每片利润为0.0125元,但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每片所获利润明显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信。(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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