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书建诉黄石市儿童活动中心专利侵权纠纷(2)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与福特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书,证明福特公司投资经营环山水战车等四项游乐项目,并承租被告公园内的场地进行经营,经营期限七年;
证据2、产品销售合同书,证明叶风莲于2005年8月8日与福特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福特公司向叶风莲转让了HFG-DO型环山水战车设备等游乐设备、设施;
证据3、收款收据,证明叶风莲于2005年8月8日向福特公司支付了前述游乐设备转让款项;
证据4、联营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28日与叶风莲签订该合同,被告向其提供经营场地,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止;
证据5、被告事业法人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具备法人资格,且具有经营儿童娱乐项目的经营资格。
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即武汉福特HSL-DO型环山水战车使用说明书,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该法院没有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核、认定如下:
1、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14,即武汉福特HSL-DO型环山水战车使用说明书,因该证据来源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李书建诉被告湖南省衡阳市园林管理处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没有取得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来源的有效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2004年9月7日,原告李书建设计完成“水陆大战游艺装置”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8日将专利号为ZL:200420093089.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原告。2005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确认:专利号为ZL:200420093089.2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专利号ZL:200420093089.2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水陆大战游艺装置,有一个中央水池,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央水池外设有环形轨道,该环形轨道上装有多个陆战车,该陆战车上设有射水枪,所述中央水池内设有多个互动靶,所述射水枪的射水管通过软管与一个由水泵、电磁阀、吸水管构成的供水装置连通,所述吸水管与所述中央水池连通,所述互动靶由活动靶面、压力开关、喷水装置构成,该喷水装置由水泵、电磁阀、喷水管、进水管构成。
3、200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安装并经营的“环山水战车”游乐设施侵犯其专利权,即对该设备进行拍照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了证据保全。
4、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设备与原告专利权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位于被告新大门处的“环山水战车”大型游乐设备由中央水池(含假山)、环形轨道、陆战车三个部分组成。中央水池外设环形轨道,轨道上安装多个陆战车,陆战车上架设有射水枪,水池中有多个互动靶,陆战车安装有水泵、电磁阀、吸水管构成的供水装置,其吸水管与中央水池连通,互动靶由靶面、压力开关及喷水装置组成,其喷水装置由水泵、电磁阀、喷水管、进水管构成。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构件及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对上述结论,被告予以认可。
5、被告系湖北省黄石市妇女联合会举办的事业单位,持有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具有从事大型游乐项目的经营资格。
6、2004年10月9日,被告与福特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福特公司承租被告新大门处435平方米场地,投资筹建并经营“立环跑车”、“环山水战车”、“追逐战车”及“迷你小章鱼”四个游乐项目,合同期限七年,租金为前三年每个项目每月3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上述场地,福特公司也投资兴建了前述游乐项目,并对外经营。(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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