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不同"不构成专利等同侵权——评(2)
就本案判决来看,一、二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二者是否构成等同,产生了不同认识,由此导致了判决结果的不同。
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我国采用的是折衷原则,即专利所受保护的程度应当由权利要求书来确定,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该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还包括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我国上述专利法的规定,决定了我国专利侵权包括字面侵权与等同侵权。字面侵权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清楚而明确地覆盖了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等同替代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与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就本案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除“在蜡烛本体有一圆形金属片,没有呈(凹陷)碟形,且其尺寸远远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不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相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因为二者技术特征存在差异,这就决定了原告指控被告专利侵权不可能是字面侵权,只可能是等同侵权。我们再分析等同侵权是否成立,原告使用“碟形金属片,且其尺寸略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之技术手段的功能是为了,“在蜡烛燃烧时形成杯状,使融化的蜡油在杯中燃烧,该金属片可以阻止蜡油外逸,使蜡烛燃烧完全彻底,不会出现滴泪现象”;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在蜡烛本体有一圆形金属片,没有呈凹陷碟形,且其尺寸远远小于蜡烛本体的截面尺寸”之技术手段的功能是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本体底端设有电子发光装置,使用时蜡烛本体会出现变幻的五颜六色的色彩,蜡烛本体内下端的金属片可以起到阻燃作用,以防止蜡烛燃尽时电子发光装置受热造成不安全事故”。从实现的效果来看,原告的专利技术克服了“蜡烛滴泪”现象,而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则解决了阻燃问题,防止火灾等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因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之技术与原告相对应的专利技术,不构成等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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