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森远集团与南京英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专利无效阶段的复审(4)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决定
宣布97107021.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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