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8)
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0银行安全规范工程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在现有银行分区的技术启示下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服务亭外壳顶上装有广告装饰装置”已被附件6中可以安装广告的金属框所公开;现有银行自动取款装置通常具有查询余额的功能,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自动存取款机与多媒体查询机做成一体”具有技术启示;附件10公开了用信息卡控制入口的系统,给出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其设备区的外壳侧面,开设带门禁装置的防护屏,多媒体查询机面向防护屏设置”的技术启示。基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4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七百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84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8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七百集团九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ОО六 年 十 一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吴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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