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科学研究院深圳研究设计院与李宪奎专利侵权纠纷案(3)
李宪奎答辩认为深圳研究院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宪奎在撤回对(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61号案件的起诉之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该案中所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ZL98125100.5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ZL98125100.5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深圳研究院的“融景园”基坑支护工程的原有设计,所使用的施工方法只是覆盖了ZL98125100.5专利“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和“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的必要技术特征,而缺少ZL98125100.5专利“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的必要技术特征。但由于变更设计增加了基坑竖向钢管桩工程,增加的基坑竖向钢管桩工程,则覆盖了ZL98125100.5专利“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关的基坑支护工程4-4断面图、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竖向钢管施工记录表、验收申请表可以相互印证,还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章或加注意见,且上述证据是从原审法院取得。深圳研究院虽然从形式到内容均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深圳研究院未经专利权人李宪奎的许可,使用了ZL98125100.5专利方法,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36号案件涉及的百仕达花园一期基坑支护施工方法与“融景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方法相比,缺少基坑竖向钢管桩工程施工方法,两种施工方法不同,两者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不能因为百仕达花园一期基坑支护施工方法不构成对ZL98125100.5专利权的侵犯,就当然地认定“融景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方法也不构成对ZL98125100.5专利权的侵犯。原审判决对深圳研究院的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予以驳回,在二审中深圳研究院也未能提供“融景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方法是公知技术的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研究院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深圳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 李学辉
代理审判员 卢朝霞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连辉海
书 记 员 王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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