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田晓祥与马燕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2)
经审理查明,田晓祥系个体工商户二泉机械厂经营者。2002年1月13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渔塘投料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3年1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2218342.6,专利权人为:田晓祥。2007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专利收费收据,该收据显示:收到田晓祥交来年费1200元,年滞纳金240元,交费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2007年11月13日,田晓祥当庭提交专利使用协议原件,其上甲方有二泉机械厂图章及田晓祥签名,乙方有仁泉机械厂图章,协议第一款约定“乙方愿意为使用甲方专利权支付人民币陆万伍仟元给甲方,在该协议签订时先支付其中的贰万伍仟元,剩余肆万元在200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该款项”,第三款约定“乙方要求该产品专利使用贰年,甲方表示同意,但第二年的使用费肆万元甲方要求在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
另查明,马燕萍于2005年3月17日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仁泉机械厂,经营者为马燕萍。
本案争议焦点:马燕萍是否应支付田晓祥专利使用费8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11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田晓祥主张马燕萍与其签订过专利使用协议,并依该协议要求马燕萍支付专利使用费余款8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必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田晓祥提供专利使用协议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但因仁泉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仅凭与其字号相同的图章不能确定是否是经营者马燕萍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公章就是代表企业,公章比签字更权威的观点,实是混淆了个体工商户与企业法人的法律属性,本院不予采纳。而李国夫的证人证言因其亦受该协议条款约束,为利害关系证人,且陈述事实反复,而其与原告田晓祥本人就同一事实的陈述亦有出入,故难以让本院采纳其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为,在田晓祥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晓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田晓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长春市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长春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长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冬梅
代理审判员 汤 然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二OO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佳丹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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