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2)
本院认为:原告赵广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依法拥有专利号为ZL200730158427.5“装饰玻璃(猪猪的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告冉志辉生产的玻璃“猪猪的爱”的图案与赵广军的“装饰玻璃(猪猪的爱)”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图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构图要素及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均与与赵广军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相同。冉志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与赵广军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赵广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赵广军要求被告冉志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冉志辉辩称其生产涉案产品的时间早于赵广军专利申请时间,图案是其自行设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该项答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冉志辉主张的鉴定问题,本案中,原告赵广军以冉志辉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判断冉志辉是否侵犯赵广军的专利权,应以一般消费者的水平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即以一般消费者的水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与专利的授权公告图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不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冉志辉关于无鉴定结论证明其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由于赵广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冉志辉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冉志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由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根据新密工商局查处情况,冉志辉经营玻璃的生产及销售,有生产车间及成品仓库,现场查获有侵权产品及生产设备,考虑冉志辉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将赔偿数额确定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志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赵广军专利号为ZL200730158427.5“装饰玻璃(猪猪的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冉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广军经济损失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原告赵广军负担996元,被告冉志辉负担2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王富强 (作者:,来源:)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相关阅读:
- "小吊机"群体性专利侵权划上休止符 2015-05-10
- 技术秘密与专利的区别和联系? 2015-05-22
-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任重道远 2015-06-03
-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制建立 商业秘密核定须报上级 2015-05-21
- 富士FUJI商标被撤销 2015-05-20
-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那些权利? 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