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重型机器厂诉有理有据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等擅自制造销售专利侵(2)
被告阳泉电子设备二厂答辩称:我厂接受委托加工的激磁线圈只是一个部件,该部件的激磁技术在各种工业性仪表产品中广泛使用。原告把激磁线圈的原理和技术用于其专利产品中,并不等于激磁线圈就是原告的专利产品。因此,我厂加工激磁线圈不构成对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令原告赔偿因申请诉前保全错误给我厂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判」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法律保护范围系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磁镜式直流电弧炉”的全部的必要的技术特征,只有全部覆盖了这些技术特征,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两被告生产的激磁线圈的技术特征并未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有错误,应当赔偿被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1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太原重型机器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赔偿被告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损失费22848元。
太原重型机器厂不服此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和阳泉电子设备二厂的行为已对其专利构成了间接侵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定二被上诉人侵犯了我厂的专利权并赔偿损失。
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专利的间接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机械部西安电炉研究所对太原重型机器厂的“磁镜式直流电弧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与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提供的台湾锦贸公司“磁会切电弧炉”技术方案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报告认为:该两种技术方案在原理、结构、效果、手段等方面基本相同。又经委托山西省专利管理局论证,论证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间接侵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发明的磁镜式直流电弧炉是经国家专利局授权的有效专利。在该专利的有效期限内,被上诉人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客观上实施了为直接侵权人加工该专利产品核心内容的专用部件激磁线圈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诱导他人直接侵权的故意,该行为与直接侵权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已构成对上诉人专利的间接侵权。被上诉人阳泉电子设备二厂受太原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了该专利产品的专用部件激磁线圈,客观上也构成了对上诉人专利的共同间接侵权。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阳泉电子设备二厂主观上不具有侵犯上诉人专利的明显故意,应减轻其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7月2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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